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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垫付合伙债务后,如何处理?
2021年05月-19日 |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14日,陈某、席某、陈某娟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开办某花园酒店,陈某占股50%、席某占股30%和陈某娟占股20%;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陈某为董事长,负责酒店的前期筹建工作;席某为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全面负责酒店的总体策划、日常经营工作;陈某娟为财务总监没负责酒店财务工作。并约定重大事项须经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
2012年11月30日,陈某代表酒店与B公司签订《室内装修委托合同》。并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陈某向B公司支付设计费合计9万元。
2013年3月,陈某娟向陈某提出退伙,双方协商未果。
2013年4月11日,陈某代表公司与C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750万元。
2013年4月26日,陈某娟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伙,并对合伙事务结算,归还投资款110万元。
2016年6月6日,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予陈某娟退出与陈某、席某间的合伙,并判决陈某退还陈某娟110万元。
后陈某要求陈某娟返还其垫付的合伙债务,双方协商未果,陈某遂将陈某娟起诉至人民法院。最后,法院判决陈某娟仅对陈某与B公司的设计费9万元,在出资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裁判要点

个人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执行和监督的权利。虽然,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之规定,合伙体可以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对外统一处理合伙企业事务,但仅是为了便利合伙企业对外开展业务,并未排除其他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和经营。上述案例中,陈某虽负责酒店的前期筹建工作,但对于陈某支出的费用其他合伙人仍有监督的权利。
上述案例中,因2013年4月以后的费用发生于陈某娟提出退伙之后,陈某在明知合伙体内部分发生重大变故的情况下,作为合伙体的负责人未召集全体合伙人协商合伙事务,并在未征求陈某娟的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自以合伙体的名义对外支付筹建费用,该费用仅能体现陈某个人之意志,不能体现全体合伙人的意志。

三、合伙债务

合伙债务是指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据此,可得出合伙企业债务应当反映全体合伙人的意志,而不仅是执行合伙事务负责人的个人意志,且债务必须为执行合伙事务负责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过程中产生。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合伙人垫付合伙债务的,对其他合伙人享有求偿权。此外,合伙人行使追偿权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执行合伙事务的负责人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限。二是执行的事务确属合伙事务。三是有相关证据证明垫付的事实。

四、律师建议

1、合伙协议中明确预定各自分工与权限范围。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个合伙人的职权范围,有利于确定个合伙人的职责范围。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超越职权范围时,其他合伙人亦可据此追究合伙人职责。
2、垫付费用之前须经其他合伙人确认。合伙企业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大部分合伙事务的决策必须体现全体合伙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因而,合伙人在垫付合伙债务之前,应当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