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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律师:矿产企业并购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风险
2021年11月-08日 | 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
     近日,在第二十三届中国国际矿业大会上,自然资源部中国地质调查局国际矿业研究中心发布了《全球矿业发展报告(2020-2021)》。报告称,2020年中国迅速控制疫情,经济快速复苏,在全球矿产资源需求总体萎缩的情况下,中国逆势增长,石油、铁、铜、铝消费量同比分别增长2.0%、9.1%、17.1%和6.4%,进口量分别增长7.3%、9.5%、33%和10.9%。同时,中国通过互惠互利的国际矿业合作,与世界各国建立积极的矿产资源开发与贸易双边关系,促进全球矿业开放合作与共同发展。现行矿产行业可以说挑战与机遇并存。
     矿产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因其不可再生性,国家法律法规对矿山企业探矿权及采矿权的转让有严格的条件设置。矿业权作为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特别许可的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权利,是一种行政特许权。非经行政主管机关特许,任何企业都无权从事矿产资源的开采、勘探活动。
     因此为规避矿业权转让需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且避免缴纳相关税费,因此实践中当事人通常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方式变相转让矿业权。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转让公司控股股权或者全部股权的,实质上改变了矿产企业的管理机构,相应的矿业权权益归属也发生了改变。因此如果矿产企业的股权转让导致企业的控制权改变的,该转让行为实质上是为了变更矿业权权属,属于股权转让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而一旦合同无效,将导致可能会发生矿业权转让的法律风险,这也使得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一种不确定当中,不利于市场秩序与交易安全。
经过大量案例检索,实践中大多持第二种观点即: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的转让对象及主体均不相同。在股权转让中转让对象为公司股权,在矿业权转让中转让对象为矿业权,而且前者是股权受让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交易,后者是矿业权受让人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因此股权转让并不必然涉及矿业权主体的变更,为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矿产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阐述:“2013年3月24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方将合法持有目标公司44%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股权受让人。案涉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许可证和采矿权许可证始终在两个目标公司名下,不存在变更、审批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受让人也实际控制了目标公司,实现了合同目的。因此,双方系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股权受让人主张本案系转让探矿权,因未经审批合同未生效,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在现行国家法律层面可以收购矿产企业股权,但在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中,仍然有些省份对于矿产企业股权的转让作出了更细致的规定,如湖北省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要求:“凡两个不同的企业(事业)法人之间发生探矿权、采矿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的,矿业企业投资主体(控股人)发生变化的,应依法申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并逐级报经原审批登记机关批准。”虽然这些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也会在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实操中产生重重阻碍。同时在收购拥有矿业权的公司时,存在许多潜在的法律风险,比如债务风险、矿业权期限风险、矿业权矿种风险、采矿地区的地方政策风险等等。因此在收购拥有矿业权的公司时,收购方务必要做好全面的尽职调查,同时要全面了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规定,以期构建出合理合法的收购方案。以上内容由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股权律师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