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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股权纠纷法律咨询:隐名股东对执行名义股东名下其股权的执行异议
2022年02月-25日 | 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
南昌股权纠纷法律咨询:隐名股东对执行名义股东名下其股权的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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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践中,当事人基于身份问题、行业限制等各种原因,可能会选择与他人签订委托代持股协议,实际出资,成为隐名股东。在无违法法律规定下,该协议一般合法有效,但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委托代持股协议中专业性较大,法律认为名义股东才是公司的真正股东,故对实际出资人来说,风险较大, 在签订委托代持股协议时要慎重考虑,最好委托专业人员拟定合同。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隐名股东只能依据委托代持股协议向合同相对方名义股东主张权利,而无法对抗第三人。通过笔者对最高院相关案例的分析,最高院对此也持相同观点,即隐名股东若无确切充足证据证明相对人非善意,法院一般认定隐名股东对案涉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如贵州雨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逸彭(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一案所示。

     案情简介:逸彭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基于公示登记查询到付重名下财产(付重所代持的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进行冻结。

     贵州雨田公司是付重所代持的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且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贵仲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确认了付重持有的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为贵州雨田公司实际所有。

     贵州雨田公司提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依据该裁决书排除执行, 解除对诉争股权的冻结。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之间进行了股权转让,但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和案涉《代持股协议书》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付重名下的情形下,逸彭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因此,不论贵州雨田公司是否支付对价,均不能以其与付重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法律依据:《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以上内容由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股权律师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