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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建设工程造价纠纷律师:建设工程造价自行委托鉴定的必要性及效力问题(一)
2022年03月-25日 | 江西心者律所事务所
要闻 / 南昌建设工程造价纠纷律师:建设工程造价自行委托鉴定的必要性及效力问题(一)
 

     导读:建设工程领域及相关案件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委托鉴定,而并不是在诉讼过程当中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这么做也许是为了规避“固定总价合同不同意鉴定”的原则,又或许是为了把握鉴定风险、提供新证据、否认以往鉴定等需求。在实践当中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况时有发生。和法院司法鉴定比较,两者证明力无太大差异,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的地位、适用有明显区分,如抗辩司法鉴定意见,需证明其存在严重缺陷,或证明鉴定材料无法得出鉴定意见。但推翻自行鉴定意见,当事人仅提交足以证伪的证据或意见就可以了。对此,本文就自行委托鉴定被法院采信及不予采信的理由,以便与大家进行分享。

     什么自行委托鉴定?通常的理解,就建设工程造价,业主与总包之间无法达成一致而导致发生纠纷。但就建设工程的造价问题,实际上法院承办法官并没有此类专业知识进行确认,在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前提下,法官只能依托鉴定。而鉴定就分为纠两种形式,即诉讼中由申请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或诉讼外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进行鉴定。

     但在实践过程中,自行委托鉴定往往争议性更大,对此。笔者在分析效力认定前,先分析下选择自行委托鉴定的必要性。

01
 
第一,规避“固定价结算合同法院不同意鉴定”规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在固定价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院有权不同意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请求。但是,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工程项目的施工范围、施工材料或工人工资等,会基于客观因素存在不同程度调整,甚至严重的存在签证、结算中出现人员串通,导致固定结算价与真实造价存在相差甚远。

     故而,在上述情形下,固定价进行结算显示公平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就可以很好的为法院提供可信的裁判依据

02
 
第二,作为新证据

     依照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一审、二审的举证期限、“新证据”的认定均有明确规定。如当事人在特别情况下,疏忽或因其他原因未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可利用自行委托鉴定方式,

     弥补程序上的不足,进而保障自身的诉讼权利。

03
 
第三,否定以往对自身不利的鉴定意见

     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或以往存在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不管是另行申请重新、补充鉴定,还是对鉴定的鉴定材料重新、补充质证,需要充分证明原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缺陷。但客观上,当事人仅凭口述是很难做到有力反驳的。

04
 
第四,把握鉴定风险

     在鉴定程序启动后,鉴定结果通常是难以把握的。为做好预估,当事人先自行委托鉴定,予以衡量后续进行司法鉴定的结果,如对自己不利,可能会不采取诉讼途径而是找机会与对方和解。如对自己有利,那么完全可以将该鉴定意见提供给法院,向法院举证,在诉讼过程中把握先机。

     综上所述,自行委托鉴定在建设工程领域当中,在适当情况可以作为维权的必要手段,但在实践当中,仍与司法鉴定存在一定差异。对此,笔者会在后续文章中与大家一起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