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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专题 | 以有限合伙为股权激励持股平台时,如何避免因员工离职引发的退伙纠纷
2023年07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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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基于日益激烈的人才战争,不论是上市公司、成熟企业亦或是中小企业都在实施和开展股权激励。而企业实际控制人在考虑股权激励的持股形式常见的有:员工作为自然人股东直接持股、通过持股平台间接 持股,以及通过大股东代持的三种方式。其中,通过持股平台又可细分为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两种方式进行持股。出于保障控制权、便于管理及税收等优势,大多数企业更青睐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权激励的持股平台。而在有限合伙企业激励形式下通常存在两种关系,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与有限合伙企业之间的合伙关系。这种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与激励对象解除劳动合同,但又并未明确约定激励对象离职是否当然退伙,由此导致的退伙纠纷是这一类型持股平台下的高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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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8)粤01民终7204号
 

      兰世华于2008年10月20日入职五舟公司。五舟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设立了广州鑫而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鑫而行企业”)作为持股平台,鑫而行企业共有2名普通合伙人和31名有限合伙人,兰世华为鑫而行企业的一名有限合伙人。

 

     根据《鑫而行企业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规定,如有限合伙人在被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任职未满2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批准离职日),有限合伙人应当自提出书面离职申请日起30日内一次性转让其所持有的合伙企业的所有股份,普通合伙人以其实缴出资金额和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合计金额购买该有限合伙人转让的本合伙企业中的股份。

 

     五舟公司于2016年2月5日与兰世华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法院判决认定,五舟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赔偿兰世华1242902元。

 

     2016年8月11日,鑫而行企业作出合伙人会议决议,决议内容为鑫而行有限合伙人包括兰世华在内的四人从五舟公司离职,属于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所规定的应当退伙的情形。但由于兰世华等故意不配合鑫而行企业办理合伙人退伙手续,给鑫而行企业造成损失,因此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决议将该四名合伙人除名,并向兰世华邮寄了除名决议和除名通知书。后鑫而行企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确认兰世在鑫而行企业退伙;

2、兰世华协助鑫而行企业办理退伙工商变更手续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被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任职未满2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批准离职日),有限合伙人应转让其持有的鑫而行企业的所有股份。

该条约定涉及的是有限合伙人主动申请离职的情形,而本案中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兰世华与五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五舟公司违法解除,并非因兰世华自身原因申请离职,故并不适用该约定必须退伙的情形。判决驳回鑫而行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鑫而行企业合伙协议》、《鑫而行企业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虽未对合伙人被鑫而行企业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辞退的情形提供解决方案,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鑫而行企业系为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而设立的持股平台。在兰世华已经与五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兰世华不再是鑫而行企业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的员工,则不再是鑫而行企业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应从鑫而行企业退伙。且鑫而行企业已经于2016年8月11日召开合伙人会议,作出了对兰世华的合伙除名决定。鑫而行企业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除名通知已由其向兰世华成功送达,但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7日送达给兰世华本案诉讼材料的时间,可视为有效送达,故应当认定兰世华于2017年9月17日退伙,兰世华应当协助鑫而行企业办理退伙的工商变更登记。

 
 
 
心者股权律师团队分析
 
 

     在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权激励持股平台的模式中,员工离职触发的退伙效力的认定,需要区分《有限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文件中是否明确约定员工离职后的合伙人身份确认规则,若有约定通常依约定。但很多企业对于员工合伙人在持股平台中的退出问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没有明确员工合伙人的合伙条件及退伙机制,直接导致企业无法控制员工的退出,并出现僵局,导致纠纷和损失。对此,在实践当中,存在两个不同的观点,也即上文所述案例中一审和二审法院所持的不同观点。

 

观点一:有限合伙企业虽然为持股平台,但其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独立性,员工从标的公司离职,并不等同于直接从有限合伙企业离职,并不必然导致其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成立。

 

观点二:《合伙协议》虽未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平台中的合伙人必须具备标的公司的员工身份,但《合伙协议》约定设立合伙企业的目的为“作为标的公司员工间接持有该公司股权的持股平台和载体”,根据该约定的内容分析,在员工已经与标的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员工不再是标的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理应属于“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的情形”。

 

上文所述案例中,法院最终以观点二确认兰世华因离职从鑫而行当然退伙,但实践中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力较大,同类情形可能会有完全不同判决结果。因此,企业在制定股权激励计划时,应当制定明确的激励方案、协议,因为股权激励文件是约束目标公司、激励对象、持股平台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同时,我们建议企业在设立员工持股平台时,应当请专业股权律师进行专业的审查,制定完善全面的各项机制和规定,避免给公司未来埋雷,减少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