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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发包人能否拒付工程款?
2024年04月-12日 |

 

 
 
 

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仅关系到发包人的利益,还关系到不特定或者众多群众的利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施工资质、实际施工人权利维护、工期控制、安全文明施工的规定,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抓好质量工程。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发包人(主要是建设单位)往往将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作为工程款支付结算的前提。正因此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成为了发包人拖欠工程欠款最常见的理由,那么发包人能否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向承包人(即施工单位)拒付工程款呢?针对此问题,笔者将从工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三个阶段进行一一剖析。

 

 

 
01
 
竣工验收前未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的主合同义务是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这两项主合同义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如果合同约定了竣工验收通过方需要支付进度款的,但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等验收时发现质量不合格的,即建设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未完成在先合同义务,在承包人未履行修理、重做等义务以确保建设工程符合竣工验收合格标准之前,发包人可依据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即不履行在后合同义务。但是,发包人的先履行抗辩权只是暂时的,若工程质量问题非为根本性的、工程质量可修复且经承包方修复合格的,发包人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工程款的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也就是说,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承包人就不合格质量进行修复前,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推延工程款的支付;一旦工程经修复合格后,承包人完成先履行合同义务时,发包人应当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

✎(2019)最高法民终119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经验收合格包括经过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工程。

 

 

 
02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由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此条意旨在于,发包人的使用行为究竟是自身单方意志所致还是承包人同意或默许所致,不影响对“擅自使用”的适用。因发包人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其应当预见工程质量可能会存在问题,随着发包人的提前使用,其工程质量责任风险也由承包人随之转移给发包人。

✎(2021)浙0424民初503号

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房屋于2019年年底完工,且发包人也已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20年年底左右实际入住,即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使用。但是根据嘉兴市春秋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所载明的鉴定意见,涉案房屋部分位置未按照图纸进行施工,部分混凝土结构构件承载力不满足要求,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认定承包方承建的案涉房屋工程质量不合格。虽然发包方已经使用案涉房屋,但也不能免除承包方对于房屋主体结构的质量担保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未完成修复前承包方不能向发包方主张剩余工程款。

✎(2022)辽01民终7161号

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承包人不再承担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意外的质量保修责任。而涉案相关质量问题均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就不应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但如果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表明承包人履行主合同义务存在重大缺陷,鉴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特殊性,不宜一概将法律后果归于发包人的擅自使用。因此在该种情况下,发包人有权以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工程款。

 

 

 
03
 
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后,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当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时,发包人往往提出质量异议,以此主张拒绝或者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或者要求承包人返工、修理或者支付修复费用。此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发包人的请求,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工程可不予支付相应工程款。

✎(2018)最高法民申281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但是分项工程被鉴定存在未按图纸施工等质量问题时,发包人可拒付该部分工程款,并要求承包人进行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在发包人请求承包人对质量问题进行修理、返工或者改建时,承包人是否会实际修复以及能否能修复到合同约定水平或国家标准水平尚不确定。因此,对出现质量问题部分的工程款应暂不处理,待修复后另行结算。

✎(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鉴定机构在进行现场勘验时发现楼梯间与不采暖走道及住宅间的隔墙保温层厚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且该质量问题并非业主使用造成,而是江苏一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施工所致,因此应由江苏一建承担质量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昌隆公司要求江苏一建对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进行整改并将该部分工程款1972553.25元暂不处理,待江苏一建整改合格之后双方另行结算并无不当。

(2)另一种观点认为,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不予支付相应工程款外,发包人不可以其他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相应工程款。

✎最高法民申2690号

最高法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石材及玻璃幕墙并非主体工程幕墙质量适用2年质保期,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迈崴公司关于玻璃幕墙工程中存在钢结构、铝合金结构,应属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缺乏事实依据……尽管迈崴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向建工四建发函提出幕墙质量问题,且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载明,案涉幕墙工程部分施工不满足设计要求、存在安全隐患。但是,基于上述案涉工程早已经各方验收、交付等事实,原审判决对迈崴公司就幕墙工程质量补充鉴定的请求未予准许以及认定迈崴公司关于上述石材玻璃幕墙的金属结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予返工的主张不成立,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1月31日生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第40条规定: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委托鉴定工作指南》(2019年12月27日讨论通过)第3条规定:【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情形】当事人申请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者推翻的,不予准许:(六)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提出质量异议,或者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提出质量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