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公电话:0791-83839887        值班电话:18070139119
客服微信
微信公众号
当前位置: 首页 心者研究 文章详情
股权律师|隐名股东“显名”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2022年01月-17日 | 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
股权律师:隐名股东“显名”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投资企业时,实际出资人或因个人需要、或为便于商业运营、或出于规避法律限制等原因,通常与他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从而形成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相互分离的法律现象。隐名股东未被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名册记载,因而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当代持股权出现价值剧烈波动、双方出现信任危机等情况时,隐名股东显名便十分必要。

01
 
一、隐名股东显名应具备的条件

1、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公司的人合性,如果其他股东并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也不同意与其存在共同投资关系,该隐名股东不能被显名确认为公司股东。 因此,隐名股东显名需要名义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2、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根据该规定可推知,隐名股东显名需要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即不存在《民法典》第144条、146条、153条、154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合意需要在合同中明确表现,排除隐名股东仅为资金的提供者、借款者的可能性。

3、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出资是隐名股东身份成立的基础。在代持股协议有效成立的基础上,隐名股东必须出资。但在我国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隐名股东不必在公司设立时就实际缴纳出资,只需通过显名股东认缴并承诺届时履行出资义务即可。

02
 
二、隐名股东显名的特殊情形

     《九民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条规定解决的是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该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的事实,并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出异议,在这种默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支持隐名股东成为显名股东的请求,以成文的表述,扩展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隐名股东显名条件的规定。这是法律对默示同意的一条规定:其他股东之前已经知晓隐名股东的存在,即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在隐名股东请求显名的时候,便认为其做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

     在这一条件下,隐名股东只需证明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并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出异议,便能实现显名。以上内容由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股权律师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