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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在签署固定总价合同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鉴定?
2024年01月-31日 |

 

建设工程领域中,企业往往约定总价包干,即对工程实施固定总价结算方式,合同价款一经约定,即不予进行调整。在㐉总价模式下,承包方承担了相应的工程量及价格风险。《建工解释一》也规定对规定固定总价合同不鉴定原则,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固定总价合同可以进行造价鉴定的特殊情形,今天,我们就来聊聊这个话题。

PART.01
工程未完工而产生纠纷时,固定总价模式下可申请造价鉴定。
 
 
 

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因合同解除或无效情形下施工方中途主动或被迫停工时,因属于中途退场,施工方并未完成合同内所有施工内容,因此不能按照合同总价进行结算,此时双方若对工程量及计价方式出现争议,可以申请造价鉴定。

 (2019)豫0481民初410号

邓某某与河南力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原告邓某某提起诉讼,并要求对涉案已完工工程的总价款进行鉴定,法院予以准许,委托河南安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且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440号】

法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于固定价款合同,其固定价款确定的依据是工程全部完工,工程未完工则无法适用固定价款方式计算。本案中,许昌二建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因此本案不具备按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固定总价计算工程造价的条件。此种情形下,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相应的工程价款按照据实结算进行鉴定,与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亦更为相符。……因此,许昌二建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PART.02
约定的计价方式显失公平的,固定总价模式下可申请造价鉴定。
 
 
 

根据《民法典》第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若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总价模式存在显示公平时,可申请对工程进行造价司法鉴定。

【(2021)最高法民申4372号】

中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作为2008年2月1日前中海公司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材料市场价格等发生重大变化,则“固定总价”的约定失去适用条件,应当依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调整。1.案涉项目通过“固定总价”的方式招标,中海公司报价,进而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北船公司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与中海公司达成新的协议,其内容在实质上将案涉项目进行肢解。原审判决仍按照“固定总价”规则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显失公平。

【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135号】

法院认为:前述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新的证据使用并可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严重脱离了案涉工程的客观事实基础,材料价格巨大变动也使得执行固定价格难以为继,因此,坪石电厂与韶关二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以及陆续提交的施工图纸所确定的施工量来重新议定工程承包总价格、变更原有固定价的工程价款确定方式,既有相应事实依据且合乎常理,亦有利于保证案涉工程的质量和建设施工顺利完成。

 

PART.03
工程中设计变更、签证、索赔等存在争议,固定总价模式下对争议部分可申请造价鉴定。
 
 
 

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工程往往会因地形等现实原因而发生相应的设计变更,当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相应的工程价款调整存在约定时,很容易对此发生争议,此时,可就争议部分进行造价鉴定。

【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4174号】

法院认为:原一审判决只对案涉工程设计变更、签证部分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并无不当。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实行总价固定,也即合同双方已事实上排除了对案涉工程整体鉴定评估这一方式。至于施工中后来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签证部分则不属于约定的总价固定范畴。因此,原一审法院为确定设计变更部分造价等可以委托司法鉴定,而郓城公司以全部工程造价均应鉴定为由提出异议并拒不配合法院就设计变更部分造价委托鉴定则缺乏依据。对该异议,原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进而做出郓城公司放弃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