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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结算的建设工程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2024年02月-26日 |

 

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大量的债权转让的行为,就如总包方经常会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下面的分包商或材料商以此抵销分包工程款或材料款等等。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大量的权利和义务,若建设工程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此时已确认的工程款债权能够转让的争议不大。但实践中不乏有承包人在发、承包双方未办理结算时就将债权进行转让,此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往往是难以确定的,当事人往往会对债权转让的效力产生质疑。故司法实务中对债权数额未确定的情况下,承包人转让该债权的行为是否有效该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就通过相关裁判案例,以此总结分析相应的观点。

观点一:未经结算的建设工程债权转让有效

01
案例支持
 
(2020)最高法民申317号

法院审理:最高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债权转让协议》所载数额亦不影响协议效力,纬宇公司主张其与红垠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因而债权转让协议虚假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石润娟在一审中提供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纬宇公司已经质证,因而可认定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纬宇公司,对纬宇公司发生效力。

02
案例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法院审理:最高院认为,本案中,三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取得了向西岳山庄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转让行为发生时,三公司的此项债权已经形成,债权数额后被本案鉴定结论所确认。西岳山庄接到三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毋需征得债务人同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建发公司因此受让三公司对西岳山庄的债权及从权利。

 

总结:该观点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该类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且该类债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更没有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的行为。再者,建设工程合同债权金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如果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结算,可以由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结算,法院也可以在未结算工程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查明案件事实,通过鉴定或其他方式予以确定债权金额,故不能单纯因为数额不能确定而否认转让效力。


观点二:未经结算的建设工程债权转让无效

01
案例支持
 
(2017)川民再554号

法院审理: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对铁路物资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转让作为一种财产利益的处分,不仅涉及到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实现和债务履行,更关系到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秩序和效率。因债权转让就其本质而言实为契约行为,其法律效果的发生取决于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债权进行转让,但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债权人对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具有处分权,同时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有效债权转让协议,债权人还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可见,该两份《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负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而在案的其他证据也表明,2014年12月4日聚滢投资公司与铁路物资公司共同签署《中国铁路物资成都有限公司结算单》之前,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双方是否存在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尚未明确,履约保证金也尚未退还,聚滢投资公司对铁路物资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金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按聚滢投资公司单方确认的债权金额让铁路物资公司履行义务,则势必可能损害铁路物资公司的利益。由于债权转让必须是在不损害第三人尤其是债务人现存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不能因债权的转让而增加第三人尤其是债务人的负担或者丧失应有的权利。故聚滢投资公司以单方确认的债权金额与李进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铁路物资公司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因此,李进平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对铁路物资公司具有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02
案例支持
 
(2020)豫08民终769号

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债权受让人因债权转让行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其中,基础债权关系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合法有效确定的基础债权才能被转让。本案中,从《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和《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该两份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互相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中建公司主张的享有合法有效确定的基础债权的表现是中建公司行使解除权之后享有的债权,应当是中建公司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债权,不能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双方互相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权利混淆。因祥曌公司与中建公司就涉案合同互相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是双方合同的一部分,合同中也并无由祥曌公司无条件退还全部保证金的约定,且双方就涉案合同在法院判处解除后,中建公司已经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现已经进入诉前鉴定阶段,涉案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尚不确定,因此,本案的基础债权是否确定仍不明确,本案中不能确认中建公司直接享有退还涉案款项的权利。


      总结:该观点认为债权转让的前提是转让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明确,尚未确定的债权不得转让,并且在工程价款未经结算情况下,债权让与人对债务人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金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确定的债权转让是对民事权利的滥用并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其主流观点认为工程款未经结算时,承包人转让工程款债权原则上应认定有效,相关法律对债权转让作出了相关禁止性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但与建设、施工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该类债权转让作出禁止性规定,且建设工程债权本质为金钱债权,债权转让并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故法院不宜轻易否定未结算工程款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应综合考虑个案背景情况、各地区不同司法政策情况进行处理和应对。实践中,对于承包人而言,承包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兼具资金融通的目的,更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但为避免相关的风险,承包人在签署合同过程中,要与合同相对方进行充分沟通,在协议中用清晰、明确的措辞对于债权转让事项进行约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