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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中的不可竞争性费用能否依双方约定进行调整?
2024年03月-21日 |

 

建设工程领域中,不可竞争性费用是在工程项目中存在且不可避免的费用,无论哪家承包商或供应商承接该项目,这些费用都会发生,并且无法通过竞争方式降低或避免。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不可竞争性费用在建设工程造价中需列项且必须按照计价程序、计价费率计取,该费用不做竞价、不参与竞争,不得调整。但在司法实践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往往会约定对不可竞争性费用进行下浮调整或者直接不计入造价,那么,不可竞争性费用能否依双方约定进行调整呢?我们对此分析总结如下:

01
 

不可竞争性费用的具体内容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第3.1.5条规定,措施项目清单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照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价,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第 3.1.6条规定,规费和税金应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因此,不可竞争性费用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

(1)安全文明施工费

安全文明施工费全称是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其属于建筑安装费里的一项总价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包括四部分内容: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

(2)规费

规费是指根据国家、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规费规费一般由五险一金和工程排污费构成,包括社会保险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工程排污费。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4.5一章对规费做出了具体规定:4.5.1规费项目清单应按照下列内容列项:

①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②住房公积金;

③工程排污费。

出现本规范第4.5.1条未列的项目,应根据省级政府或省级有关部门的规定列项。

规费计取数额通常由建设主管部门发布文件确定一个统一的费率,各地不同。规费的缴纳通常具有强制性,其目的是为了避免负担成本的一方在议价过程中将社保费用作为减价的筹码,降低成本损害职工社会保障的权利。一般的规费缴纳模式为:由政府在工程施工前先向建设单位收取规费,而后才能发放施工许可证。现在,很多地方放开了规费缴纳的强制性,其规费缴纳的模式为:政府不强制建设单位缴纳,由施工单位自行按照实际情况向政府支付,再依据合同约定的费率从建设单位处获得工程款抵销相应的成本支出。

尽管规费可能是政府指定的固定费率,但发包方与承包方往往会对规费做出区别于指定费率的特别约定,比如约定建设单位不负担本次交易中的规费。在自由交易中,商品成本和商品价格往往是基于双方的意思自由约定的。由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政府规定了规费的固定费率,不可避免地存在双方要去对于这一固定费率作出改变性的约定,规费计价的矛盾和冲突就体现在这一过程中。

(3)税金

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

02
 

规费、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但合同约定上浮、下浮或优惠,能否依双方约定进行调整?

依照上述部门规章规定,不可竞争性费用不做竞价、不得调整。那么,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中约定不可竞争性费用上浮、下浮或优惠,能否依双方约定进行调整?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1)不可竞争性费用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内容,不对民事合同相关约定条款的效力产生影响,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否调整可由当事人的自行协商确定。

☑(2018)最高法民申5642号

法院认为: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按实结算价下浮5%。因此,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计入工程总价后,仍按约定下浮5%结算。

☑(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2403号

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九条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规费、安全文明费等已列入了工程价款,第十九条19.1③约定“税前造价优惠9%”。该优惠应视为对全部工程价款的优惠,既然工程价款中已包括了规费、安全文明费,该费用就应当按约定比例下浮。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工程价款下浮,并不必然导致向国家缴纳相关费用的减少。”

(2)不可竞争性费用需按照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取,不能由当事人协商让渡。

☑(2020)最高法民申2649号

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预算几点说明中约定养老统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予计取,但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系不可竞争费用,且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造价既不计取人工费调差、贷款利息、四项保险、安全文明施工费、养老保险统筹费,还要在总造价基础上下浮8%作为最终结算价等多种因素,在工程造价中计入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并无不当。

☑(2019)最高法民终917号

法院认为:关于社保费是否应当纳入总造价及是否让利问题。济宁华邦公司上诉认为,原审采信有关社保费让利的鉴定意见错误。本院认为,施工项目在结算工程款时虽有让利,但作为工程款组成部分的社会保障费属于不可竞争费,也即该费用有固定比率,其计算基数是工程项目造价,而非让利后的工程款。对此,原审对社保费进行让利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调整为让利前社保费造价3288190.89元。

☑(2019)川民终1040号

法院认为:尽管双方在《补充协议二》中约定“道路、园林绿化和市政管网工程总价上浮6%,其余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总价上浮比例调整为上浮9%”,但是《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明确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和税金属不可竞争性费用,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工程按‘除安全文明施工、规费、税金外,道路、园林绿化和市政管网工程总价上浮6%,其余工程总价上浮9%’的方法计取工程价款,理据充分且公平合理,应予采纳。”

对此,笔者更赞同上述第一种裁判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对不可竞争性费用的自由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批准发布主体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该文件的效力层级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违反该国家标准中强制性条文的约定并不当然无效;该规范中关于不可竞争性费用的规定亦未关涉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安全利益,当事人协商让渡并未违反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故不能依据《民法典》第153条否定其效力。

其次,该约定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应承担法定义务的减免。政府部门关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规费和税金的规定虽然应遵守,但是工程造价有包括不可竞争性费用、人工费、材料费、施工器具使用费、利润等费用在内的多种费用构成,而整体工程造价的确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当事人完全可以依据自身实际情况从其他费用中充实上述不可竞争费用,以满足相关规定及要求。即使承包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定义务,需承担的责任亦为行政责任,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

03
 

不可竞争性费用发展新趋势

2020年7月24日,住建部发布《工程造价改革工作方案》,方案的总体思路是:推行清单计量、市场询价、自主报价、竞争定价的工程计价方式,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市场形成机制。据此,多地出台了关于取消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等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20年11月16日发布的《广西建设工程造价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20年12月23日发布的《浙江省工程造价改革实施意见》、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21年6月1日发布的《河南省工程造价市场化改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均规定试行不再将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和税金作为不可竞争费用。

2021年11月,住建部对外发布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系对《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进行修订而成,同样删除了不可竞争费用的规定。  

综上,未来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和税金可能不再作为不可竞争费用。

 

 

 

 

 

 

基于目前关于不可竞争费调整这一问题存在争议,且尚无针对性的法律规定,心者律师建议:承包方在与发包方订立合同时,可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是否调整、是否参与总价下浮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并对合同条款进行明确细致的表述,避免在合同文本的文义理解中产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