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中,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未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中法院表明,案件中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请求对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
但是,是否所有实际施工人均没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呢?司法实践中,也有案例表明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承包人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在特定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也可能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对这一问题进行梳理分析。
一、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承包人,一般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只有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对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见中认为,建设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是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中【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755号】,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案件中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请求对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禁止转包并且对转包行为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也明文规定不得转包。这些规定都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应当由包括实际施工人在内的所有人遵守。如果赋予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会导致对其违法行为客观上予以鼓励的现象。
二、例外情形: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可作为实际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实际施工人并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并非所有实际施工人均没有优先受偿权,部分案例中挂靠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和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作为实际承包人而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在不同案件中,需要根据工程不同情况,例如发包人明知存在挂靠,发包人接受了挂靠人的保证金,发包人直接向挂靠人支付过工程价款等,才能取得实际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此外,还要注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实践中如果忽略了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可能导致优先受偿权的丧失,实际施工人应积极行使权利。
✎(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
法院认为: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保障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原因在于,建设工程系承包人组织员工通过劳动建设而成的,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员工劳动收入有所保障。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只要承包人组织员工按照合同约定建设了工程项目,交付给了发包人,发包人就没有理由无偿取得该工程建设成果。因此,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承包人仍然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而且,承包人组织员工施工建设工程项目,同样需要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与合同有效时相同。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同样需要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故应当认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和建筑施工企业谁是承包人,谁就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在合同书上所列的“承包人”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人。但事实上,是挂靠人实际组织员工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义务。所以,挂靠人因为实际施工行为而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从发包人处得到工程款,被挂靠人实际上只是最终从挂靠人处获得管理费。因此,挂靠人比被挂靠人更符合法律关于承包人的规定,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承包人,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但是,钰隆公司提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钰隆公司已经丧失了优先受偿权,法院驳回了钰隆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