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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如何认定质权是否设立
2020年12月-22日 | 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
  小编最近遇到这样一个案例,是关于股权质押如何认定质权是否设立的,一起来看看吧。
 
  2004年12月20日,A公司作为委托贷款人,B公司作为借款人,王五和C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意向书》。意向书中约定:A公司通过H银行向B公司发放28000万元贷款,并以张三在D公司享有的27%的股权和C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共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借款已经转至B 公司账户,B公司至起诉前没有归还本金。心和公司是D公司的股东,2007年9月13日,D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决议同意心和公司将其持有的D公司11%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给A公司,作为B公司偿还28000万元委托贷款的担保,D公司各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字盖章。A公司请求判令B公司立即归还本金28294万元及利息12676760元,担保人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心和公司以其在D公司11%的股权质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请求追加H银行为当事人。
 
 
 
  本案中心和公司的股权质押是否生效呢?
 
  小编认为,心和公司设立质押的协议是在2007年9月13日,这个日期早于《物权法》的实行时间,故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即心和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应当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该质押合同应当自其股份出质记载在D公司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A公司主张心和公司已将自己持有的D公司11%的股权出质,但并未举证证明这个股权质押事项是否记载于D公司的股东名册。
 
  需要明确的一点是,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设立质权,该事项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不仅可以达到对外公示的效果,而且是质权产生的法定条件,这和记载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内部文件存在着本质区别,所以A公司不能主张D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可以代替股东名册的记载。
 
  本案中,心和公司虽然已经做出承诺,将自己持有的D公司11%的股权进行出质,但是这项质押并未记载在D公司的股东名册上,所以A公司和心和公司之间设定质押的协议并未生效,质权并未设立,A公司要求心和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法律依据是不足的。
 
 
 
  关于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设立的关系问题,《物权法》作出了与《担保法》不同的规定,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担保法》质权设立的规定却和《物权法》不同,担保法规定行为人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属于公司法股份转让的范围,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事项记载在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